邢台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邢台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的通知 邢政字〔2017〕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邢台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15日市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邢台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0日
邢台市劳动模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邢台市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弘扬劳模精神,充分发挥劳动模范在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实践中的带头引领作用,进一步激发全市人民投身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性、创造性,营造劳动光荣的社会风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邢台市各类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驻市省部属单位和农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模范,是指市人民政府命名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驻市省部属等单位的职工身份的邢台市劳动模范、邢台市农民身份的农业劳动模范。 由省有关部门联合命名并按规定享受邢台市劳动模范待遇的,核发《邢台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后,按市级劳动模范管理。 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 河北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享受市级劳动模范待遇。 第四条 邢台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一般每三年进行一次,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召开表彰大会,对评选出的职工和农民劳动模范集中进行命名表彰。如遇特殊情况,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提前或者推迟。 对在特殊环境、重大活动和突发事件中做出突出成绩的个人,可随时命名表彰。 第五条 在召开邢台市劳动模范表彰大会之前,成立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由市总工会及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市委农工委等有关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负责评选表彰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市级劳动模范评选的基本条件是: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清正廉洁,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甘于奉献,在本职工作中业绩突出或者工作成果在全市处于领先水平,在劳动竞赛和技术比武创新中取得突出成绩,并被群众公认。 评选的具体条件,由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以及前款规定的基本条件拟订,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名额,按全市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三左右掌握。农民劳动模范的评选名额,按表彰职工劳模总数的百分之十五左右掌握。 第八条 评选原则是: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主要面向基层、工作生产第一线,一线职工和一般工作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百分之六十;教育、科研、技术、文化、卫生计生等系统人员占百分之二十五左右,妇女和少数民族职工占有适当比例;领导干部和企业经营者不高于百分之十五。推荐人选一般应从邢台市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县级劳动模范以及本单位、本系统做出突出成绩的有一定荣誉基础的先进个人中产生;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市级劳动模范的推荐坚持按行政区划推荐为主,行业、系统推荐为辅,评选程序是: (一)推荐人选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农民劳动模范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逐级上报; (二)在基层逐级推荐的基础上,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对推荐人选进行核实审查; (三)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核实审查后,通过媒体公示被推荐人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七日; (四)市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核实情况和公示结果,提出拟命名表彰的劳动模范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召开命名表彰大会。 第九条 推荐独立核算并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市级劳动模范时,在上报前要征求同级环保、工商、税务、安监等部门的意见;推荐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主要负责人为市级劳动模范时,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推选省(部)级劳动模范,一般从市级劳动模范中产生;推荐全国劳动模范,一般从省(部)级劳动模范中产生。具体评选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组织做好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及时解决劳动模范在工作、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宣传劳动模范事迹,弘扬劳动模范精神。 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应当发挥劳动模范作用,并加强对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不断提高其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召开表彰大会时,对邢台市劳动模范颁发荣誉证书和奖章,并给予1000元资金奖励。表彰经费由市财政年初列入预算。 第十三条 市级职工劳动模范每年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组织一次健康体检,所需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在职市级职工劳动模范每一至两年参加一次疗休养活动,所需费用由组织疗休养活动的工会组织和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共同承担。疗休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五条 施行邢台市职工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市级职工劳动模范离退休后,获得一次荣誉称号的,自办理离退休的次月起,每月发放荣誉津贴100元;获得两次的每月发放荣誉津贴150元;获得三次的每月发放荣誉津贴200元(最高不超过200元)。既获得市级劳动模范又获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人员离退休每月发放荣誉津贴按最高标准执行。 市级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荣誉津贴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其中,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解决,没有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的,由本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属于企业的,所需经费由企业自行负担。单位改制、合并或被兼并的,由改制、合并或兼并后的单位按时足额发放;单位破产、撤销的,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的同级财政按时足额发放。 第十六条 设立市级劳动模范困难救助专项资金,列入市财政预算,对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依照有关规定给予生活困难补助和特殊困难救济。 第十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一般不安排下岗,已下岗的应在三个月内安排适当工作。因企业停产或破产、事业单位撤销造成劳动模范下岗或失业的,由劳动模范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安排再就业。劳动模范配偶及其子女的就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家庭符合当地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先为其提供住房保障。符合购买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其购买。符合租住保障性住房条件的,应优先配租。 第十九条 在评聘技术职称和工人技师时,职工劳动模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第二十条 职工劳动模范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时,医疗时间不足六个月的,按本人原工资标准或者医疗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全额发放工资;医疗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按本人原工资或者医疗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七十五的标准发放病伤救济费。 第二十一条 省(部)级以上职工劳动模范享受国家和省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的各项待遇。 第二十二条 农民劳动模范享受待遇由农民劳动模范所在县(市、区)负责出台实施细则。农民劳动模范所在村集体有集体经济或农民劳动模范本人所在经济组织具备条件的,参照职工劳动模范享受待遇落实。 第二十三条 市级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劳动模范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劳动模范称号的; (二)被推荐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非法离境的。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被撤销后,收回其荣誉证书和奖章,并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