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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4)第2号

 

《邢台市医疗纠纷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2月20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孟祥伟  

                                                                       2014年3月1日 

 

邢台市医疗纠纷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公平公正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和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的检查、诊疗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双方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在医疗机构中与医疗活动有关的所有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发生医疗纠纷的处置工作。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及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的医疗秩序、治安秩序,不得侵害患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财产安全,不得破坏医疗机构的财产。
  第六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工作。要建立健全行政调解组织,加强因医疗纠纷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调解工作。要加强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衔接配合。
  医疗机构应当依法执业,加强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要制定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预案,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医务人员应当尊重患者,遵守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履行告知义务,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和保存病历资料,严禁隐匿、涂改、伪造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患方应当尊重医学科学,尊重医务人员,积极配合诊疗活动,依据法律,按照法定程序解决医疗纠纷。
第八条 邢台市成立由司法、卫生、公安、法院、财政等部门组成的医疗纠纷调解处置领导机构,加强对辖区内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和医疗秩序稳定工作的领导。
  患者所在单位和当地政府、基层组织应当配合医疗纠纷处置工作,接到医患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或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请求,应当派出人员参加调解,妥善处理医疗纠纷。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负责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处理工作。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市财政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适当安排补助经费,以保障其工作正常运行,不足部分采取多渠道筹资的方法解决。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组织原则、人员构成、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化解医疗机构与患者或患者家属矛盾,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
  (三)向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四)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五)向患者及其家属或者医疗机构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和服务。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十一条 市、县两级成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分别负责市区和各县(市)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工作,接受当地司法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
医疗纠纷调解处置工作实行一级调解处置终止制。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的治安管理,建立专人联系制度和定期巡查制度,在二、三级医院设立警务室或警务点,及时掌握医疗机构治安动态。并制定医疗场所现场处置工作预案,依法处理扰乱医疗秩序的人员和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各级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参保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现有收费标准,不准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责任保险。
  第十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与医疗机构签定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成立医疗纠纷理赔中心,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医疗纠纷理赔中心具体组织原则、人员构成、规章制度、管理办法,报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未超过一万元的,可以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协商解决。
  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医疗机构不得自行解决。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
  (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要及时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
  (四)告知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患者家属的质询和疑问。
  (五)索赔金额未超过一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及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调解室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协商。参加协商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三人。
  (六)医疗纠纷处置完毕后,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报告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对医患双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三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前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纠纷的事实和情节,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根据需要向有关方面调查核实,做好调解前的准备工作。
  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供病历、诊疗资料、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 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 一方当事人拒绝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
  (四) 已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 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六)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根据需要可以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医患双方对调解主持人和其他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医患双方均可以聘请律师参加调解。参加调解的双方当事人每一方人数不超过三人。
  (三)调解期间,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有权查阅相关的病历资料。开启封存病历资料应当执行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调解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结,原则上不超过六十个工作日。调解到期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若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自医患双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至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收到鉴定书或鉴定书复印件之日止,期间不计入调解时间。
  第二十二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或医疗机构照此进行理赔。
  第二十三条 对于医患双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经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根据保险协议条款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的赔偿数额,向患者家属支付赔偿金。
  未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卫生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由医疗机构参照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确定的赔偿数额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接到关于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及时有效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处置现场发生的诸如设灵堂、摆花圈、拉横幅、聚众滋事等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及医院有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移放尸体。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患者近亲属、代理人有权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相关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依法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过激或者违法行为,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二十七条 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处置医疗纠纷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患者或者患者家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占据医疗机构诊疗或办公场所,严重扰乱医疗机构办公诊疗秩序的。
  (二)经劝导拒不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殡仪馆或者在医疗机构摆花圈、拉横幅、设灵堂、焚烧纸钱、张贴大字报等扰乱医疗秩序、寻衅滋事的。
  (三)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四)破坏医疗机构的设备、财产和抢夺、藏匿病历档案、相关药品等重要资料的。
    (五)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医疗纠纷司法调解工作,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将调解工作认真贯穿于案件审理、执行的全过程。要加强对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的业务指导,健全诉调对接机制,形成三位一体矛盾调处机制。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理赔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有效期两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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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