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15)第1号
《邢台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已经2015年1月16日市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孟祥伟 2015年1月31日
邢台市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创造和优化无障碍环境,保障残疾人等社会成员平等参与社会生活,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无障碍环境建设条例》和《河北省无障碍环境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无障碍环境建设,是指为便于残疾人等社会成员自主安全地通行道路、出入相关建筑物、搭乘公共交通工具、交流信息、获得社区服务所进行的建设活动。 第三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应遵循实用、易行、广泛受益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组织编制和实施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无障碍环境建设与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编制无障碍环境建设发展规划,应征求包括残疾人在内的社会各界人士和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的意见。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规划、建设、房管、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无障碍环境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意见、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办理和答复。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加强对无障碍环境建设的宣传,增强全社会成员的无障碍环境建设意识,普及无障碍环境建设知识,鼓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无障碍环境建设提供捐助及志愿服务。 第七条 城镇新(改、扩)建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广场、城市绿地、居住建筑和居住区,应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所需资金列入建设项目预算。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 第八条 无障碍设施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投入使用。新建的无障碍设施应与周边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无障碍设施工程未经市、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规划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更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对城镇已建成的不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道路、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居住建筑、居住区,市、县(市、区)政府应制定无障碍改造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无障碍设施改造由所有权人或管理人负责。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优先推进下列机构、场所的无障碍设施改造: (一)特殊教育、康复、社会福利等机构; (二)国家机关的公共服务场所; (三)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等单位的公共服务场所; (四)交通运输、金融、邮政、商业、旅游等公共服务场所。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按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套的无障碍设施。 对应设置无障碍设施但未作相应设计的建设工程,规划、建设等有关单位不予审查施工图设计。 第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程进行无障碍设施的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按批准的规划设计文件、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规程对无障碍设施的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无障碍设施应符合安全、适用和便利的基本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人行道、公共建筑和公共交通设施的地面平整、防滑,并在其出、入口设置坡道或缘石坡道; (二)铺设的盲道应保持连续,盲道上不得有电线杆及其拉线、地下检查井、树木、垃圾箱等障碍物,既有的障碍物由其产权单位予以拆除或挪移,并与周边的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和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无障碍设施相衔接; (三)公共汽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的停靠站设置盲文站牌的,站牌的位置、高度、内容方便视力残疾人识别; (四)公共服务场所设置服务台、公用电话的,同时设置低位服务台、低位电话; (五)公共建筑、公共交通设施的玻璃门、玻璃墙、楼梯口、电梯口和通道等处设置警示信号或指示装置; (六)无障碍设施按规定设置国际通用的无障碍标志,无障碍标志位置明显,内容表述清晰、规范; (七)无障碍设施颜色鲜明,方便残疾人识别; (八)在视力残疾人通行较为集中路段的人行横道信号灯上设置声响提示装置。 第十五条 客运列车、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停靠站点,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逐步达到无障碍设施的要求,并为残疾人出行提供必要帮助。 城市的公共汽车应配置字幕报站、语音报站装置。 第十六条 城市大中型公共服务场所的公共停车场和大型居住区的停车场,应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并标明无障碍停车位。设在地下的,应通过无障碍设施与地面层相衔接。 无障碍停车位为肢体残疾人驾驶或乘坐的机动车专用,并按规定免收停车费用。 第十七条 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确保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并在无障碍设施因自然损毁等原因无法正常使用时及时予以修复或更换。所有权人与管理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修复、更换责任。 第十八条 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改变其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设置警示信号或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立即恢复无障碍设施的原貌和使用功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盲道用作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将无障碍信息交流建设纳入信息化建设规划,引导和鼓励有关部门、科研单位、企业及个人开展无障碍信息交流的技术、产品、服务的研发、推广和应用工作,为残疾人获取公共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各类升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任职考试有视力残疾人参加的,考试主办单位应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试卷、电子试卷或选派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市和具备条件的县(市、区)政府设立的电视台应开办配播手语的新闻节目,并在播出电视节目时加配字幕。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为相关人员提供盲文读物、有声读物,其他图书馆应逐步开设视力残疾人阅览室。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网站和政府公益活动网站应逐步达到无障碍网站设计标准,按信息交流无障碍的标准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逐步完善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为残疾人等社会成员报警、呼救提供便利条件。 报警、医疗急救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具备文字报警、文字呼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人的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需要进行无障碍设施改造的残疾人贫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帮助其对住宅的相关设施进行改造,提高残疾人的生活质量。 第二十六条 组织各类选举的部门应为参加选举的残疾人提供便利,为视力残疾人提供盲文选票或根据残疾人的意愿选派工作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无障碍环境建设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造成使用人人身、财产损害的,无障碍设施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的,由市、县(市、区)政府城管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性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损毁无障碍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有效期五年,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2011年7月11日印发的《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通知〉》(办字〔2011〕62号)同时废止。 |